梁某某大学毕业后,蹭着上班之前的空档,与朋友前往康定旅游。为了游览的方便,租赁了汽车在康定周边自驾游。不曾想,在驾驶的过程中撞上了路边的行人,并导致行人死亡。因为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康定市公安局移送到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愙之律师接到委托后,积极开展工作。陪同当事人参与了前期的侦查阶段,并积极与公诉机关沟通,提交了书面的辩护意见。近日,检察院作出对梁某某不予起诉的决定书。
当事人对愙之律师的服务表示满意。
附件:1,《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工作底稿》;2,《辩护词》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工作底稿
侦查机关:四川省康定市公安局
涉嫌罪名:交通肇事罪
基本事实: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2,根据当事人的描述,……;3,根据“和解协议”的描述,……;4,根据阅卷的事实梳理,……。
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交通肇事罪有关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一、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属《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交通肇事的情形之一。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20170401)》(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第六十三条:发生死亡事故以及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立案标准:
既要符合刑法13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也应当考察事故责任及赔偿情况,再决定是否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包括:1,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2,死亡1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4,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证据收集: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刑事和解协议》及《家属谅解书》;3,品格证据……
辩护要点:
1,全额的充分的进行了赔偿,也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尽最大的努力修复了社会关系;2,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3,死者年事已高,交通事故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参与度不高;4,?构成自首、认罪、认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向检察院争取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等法定、酌情从轻、减轻情节,争取不起诉。
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接收并登记。
附件:案例节选(不起诉部分)
1,《不起诉决定书》泰检刑不诉〔2023〕5号
事故案例:2022年10月21日上午6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无证驾驶闽GN****号正三轮摩托车往泰宁县城关方向行驶,行至泰宁县国道528线588km+900m附近路段时,欲超越其前方同向靠右行驶的由熊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熊某某在未减速慢行、未伸手示意的情况下左转弯行驶,造成廖某某避让不及与熊某某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廖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配合调查。事故造成熊某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严重后果。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廖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配合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8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2,《不起诉决定书》上检刑不诉〔2021〕7号
事故案例:2021年06月26日19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云EK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高桥镇勒外村委会车米典村路段时,车辆与路旁行人施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施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21]第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施某某因医治无效于2021年08月07日死亡,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施某某符合在自身患有脑、心、肺等多脏器慢性疾病基础上,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广泛皮肤软组织挫裂创、脱套伤、骨盆及下肢骨折,后继发肺脏等多器官功能衰竭,肺静脉血栓栓塞死亡。
不起诉理由:案发后及时报警,积极施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3,《不起诉决定书》伊宁县检刑不诉〔2023〕24号
事故案例:**年**月**日**时**分许,被不起诉人艾**驾驶新F**2号小型轿车,沿**县**乡**村**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事发地点时,将前方道路行人艾**碰上,造成路上行人艾**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艾**承担主要责任,死者艾**承担次要责任。
不起诉理由: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艾**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已到位,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艾**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司法机关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检察长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艾**作不起诉决定。
4,《不起诉决定书》伊宁县检刑不诉〔2023〕26号
事故案例:2022年5月18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新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伊宁县资源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8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司机韩某某死亡、乘车人马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伊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某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马某自愿放弃伤情鉴定。叶某某与马某及韩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取得了马某及韩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5 ,《不起诉决定书》周至检刑不诉〔2023〕9号
事故案例:2022年09月7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驾驶陕******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9KM+350M(上河村村口十字)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陕******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在原地等待。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近亲属收到全部赔偿款并对郭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本人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不起诉理由: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不起诉。
6,《不起诉决定书》周至检刑不诉〔2023〕10号
事故案例:2022年5月19日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驾陕A临*******号二轮电动车沿终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KM+115M处时,将前方行人赵某某撞倒,致赵某某、李某受伤,后被害人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即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某带回周至县交警大队集贤中队。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赵某某系车祸致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不起诉人李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12万元整,被害人近亲属收到全部赔偿款并对李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本人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7,《不起诉决定书》格检刑不诉〔2023〕16号
事故案例:2022年11月07日16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鲁PA****/鲁P****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格尔木市东郊煤场内道路由东向西左转弯时未尽观察义务与由北向南骑行的马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骑行人马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救治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2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27万元,已支付,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2023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不起诉理由: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等法定、酌情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8,《不起诉决定书》格检刑不诉〔2023〕19号
事故案例:2021年12月10日1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晋M3****号(晋M****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格尔木向拉萨方向行驶至109国道2826KM+532M处时,车辆倾覆道路右侧,造成乘车人薛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2年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已支付,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23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不起诉理由: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救治被害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且本案系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李泽峰系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9,《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刑不诉〔2023〕180号
事故案例:2022年11月29日6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闽C3****号小型轿车沿南安市江北大道从柳城大桥方向往美林大桥方向行驶,至南安市江北大道美林街道中骏世界城门口路段,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黄某丙(1941年6月15日出生,殁年81岁)驾驶的正三轮自行车,造成黄某丙受伤经治疗无效后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2年12月2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甲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丙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22年12月2日,犯罪嫌疑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10,《不起诉决定书》盐检刑不诉〔2022〕55号
事故案例:2021年11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浙F******小型轿车,沿盐百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海盐县沈荡镇庄星村路段时,疏于观察,与前方由西向东在道路中间步行的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甲经救治无效于同年12月2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遭车祸致头部及肢体外伤,左肩胛骨骨折,右股骨多发骨折、出血,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鼻骨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继发肺部感染而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表示谅解。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11,《不起诉决定书》盐检刑不诉〔2022〕54号
案例事故:2022年2月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超速行驶至王石线15Km+530M海盐县**镇**村路段时,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倪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倪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倪某甲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倪某甲符合遭车祸致头颈胸腹部及肢体外伤,重度颈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骨、两侧多发肋骨及第8胸椎骨折,胸腔积血,纵隔及后腹膜血肿,双肺挫伤伴萎陷,右肺下叶挫裂伤,误吸,心包破裂,寰枕关节骨折脱位,颈髓及主动脉离断而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表示谅解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12,《不起诉决定书》盐检刑不诉〔2022〕56号
案例事故:2021年5月22日0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浙F*****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元平线、西场路路口实施右转弯时,疏于观察,与在道路右侧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符合遭车祸致头胸腹盆部及肢体外伤,头颅及胸腹盆部毁损而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完毕并获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13,《不起诉决定书》盐检刑不诉〔2022〕7号
案例事故: 2021年3月14日13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嘉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银燕大道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右侧由被害人崔某甲同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崔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害人崔某甲因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甲符合遭遇车祸致头胸部及肢体外伤,右侧多发肋骨及左小腿骨折,重度颅脑损伤,颅骨多发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而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14,《不起诉决定书》盐检刑不诉〔2021〕20102号
案例事故:2021年8月7日6时35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王线46KM+480M海盐县沈荡镇董司村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及肢体外伤,右股骨骨折,右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重度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骨及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右肺挫伤,肝脏破裂,肠系膜挫裂,小肠挫伤、破裂,主动脉离断伴纵隔血肿,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加害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15,《不起诉决定书》留坝检刑不诉〔2023〕1号
案例事故:2022年10月18日6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陕F*****号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316国道从留坝县城向武关驿方向行驶,行至G316国道2190KM+200M处,车辆超限速并驶过道路中黄线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陕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于2022年10月20日22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陕F*****号小型轿车事发瞬间行驶速度约为49.46km/h。2022年11月15日留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留公交2022-3-05号)》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限速且未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电话救治被害人,在犯罪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
16,《不起诉决定书》天秦检刑不诉〔2023〕9号
案例事故:2021年12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水市秦州区**镇**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
由此可见,事实清楚的交通肇事案如行为人想取得不起诉的结果,获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至关重要,检察官在衡量案件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之后才能作出公正的决定。在交通肇事案中仍存在证据不足存疑不诉的案例。如在上检刑不诉〔2021〕7号案中,不起诉书认定:2021年2月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驾驶桂A****Z号小型轿车从上思县思阳镇彩元社区民兴西路的家中往上思县在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思县在妙镇昌菱二队附近路段时黄某驾驶的桂A****Z号小型轿车与对向步行的被害人梁某发生碰撞,导致梁某受伤并被送上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过程中,梁某病情恶化,后梁某家属放弃治疗。同年2月5日梁某被运送回家后死亡,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但是经检察院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愙之律师温馨提示:不起诉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有三种类型,分别为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法条适用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二、四款。由此可见,我们归纳以下特点:1,酌定不起诉在交通肇事罪中适用的比例比较大,自首、取得被害人或家属谅解是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重要考量因素,应当精准把握,尽力争取;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存疑案件的辩护突破点,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仔细研究。
关于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愙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向兵、冯泥静接受梁某某的委托,作为其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辩护人参与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在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辩护人对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也支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现就从轻处理的理由发表初步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先拨打120抢救伤者,后拨打110报警,一直未离开现场并配合调查,应当认定为自首。
康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如下事实:犯罪嫌疑人无酒驾、超速、毒驾等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安全情况观察不足造成,属于过失。事发后,犯罪嫌疑人第一时间拨打120救护伤者,然后拨打110报警,在救护车和警察到来之前未曾离开现场,全面即时的履行救护义务,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的自首情节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在是否提出公诉,是否能够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前,恳请贵院予以重视。
二、犯罪嫌疑人已经取得被害者家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及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被害者四郎降措的家属沟通并进行了全面的赔偿,得到了被害者家属(四郎**妻子、长子、次子)的真心理解和谅解。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全力化解并修复因由此次交通事故破坏的社会关系,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应当得到贵院的肯定性评价,应当免除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在律师会见的过程中,梁某某一再表示: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教育下,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过失行为涉嫌犯罪,既认罪也悔罪,更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四、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为事故的发生非常的自责,恳请贵院能够给予宽大处理的机会,有利于其尽快回归社会,回报社会。
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是今年7月从四川工业科技学院毕业。在校期间一直是学生会骨干,多次组织同学们在重大节假日期间表演节目,是一个积极乐观的青年人。在事故发生后,她为对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伤害非常自责,也由此背负了较大的心理负担,如果再因此被予以刑事处罚,那么她将会长期经受精神上的折磨。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虽然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观察不足造成了四郎**的不幸死亡,但从其积极救治、积极赔偿的情况来看,是属于自首,也是初犯、偶犯,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非常愿意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社会危害性小,也极尽所能的在弥补其犯下的过错,建议贵院能够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与此同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目前刚大学毕业,正是23周岁的黄金年龄,希望后续通过好好工作来回馈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相关规定,恳请贵院对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