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长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贵州九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意见
发布时间: 2024-12-09

尊敬的法庭,审判员:

重庆愙之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州九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九鲲公司)的委托,依法指派向兵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庭审。现根据原告长沙市长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长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描述的事实和理由,并结合庭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焦点,提交书面的代理意见如下,恳请法庭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予以重视。
一、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当庭确认的工程金额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
根据各方签署的《鲲鹏·御府园林景观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来看,被告九鲲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第5.2.2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在完成结算后,签署了书面的的《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以房抵款协议》),就抵款房的房号、面积、单价、总价进行了全面的约定。根据《以房抵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九鲲公司将抵款房屋及赠送的车位交由原告长聆公司销售或持有,被告九鲲公司协助其办理手续,并对对外销售的费用进行了约定。截止目前,据被告九鲲公司核实和查证,原告长聆公司书面委托第三方销售公司对抵款房进行了销售和出租。
由此可见,各方结算的金额为7509588元,扣减6423423元后,对于工程尾款,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由各方进一步签署相应的抵款协议。有介于原告长聆公司怠于根据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由各方进一步签署相应的抵款协议,被告九鲲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增量部分的支付方式和抵款房的市场价格问题
各方在签署《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在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出现的“部分增量”并没有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860万元。对于未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第5.2.2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各方签署《施工合同》的预期。与此同时,正是因为各方确认按照《施工合同》第5.2.2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九鲲公司在确认工程单价的时候是远远高于市场价与原告长聆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对于此,在原告长聆公司与第三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有明确的表达。原告长聆公司曾经希望从新确认合同的单价,并希望被告九鲲公司支付现金。但是,实际的结算过程中,都是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由此可见,原被告各方对于现金支付的合意并没有达成,被告九鲲公司要求按照《施工合同》第5.2.2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承担了非常高的对价。原告长聆公司在获得高单价的情况下,要求改变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
对于抵款房的市场价格浮动问题,被告九鲲公司根据《以房抵款协议》的约定进行了交付,并没有出现原告长聆公司要求过户,而房屋存在无法交付的实际情况。市场的价格浮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交付。如果房屋存在市场的涨跌,利益受损的乙方就要求相对方分担或者承担,既不符合市场原则,也不利于交易的进行。特别是恳请法庭注意的是:各方在约定抵款房的单价和总价的过程中,是基于各方的平等协商以及原告长聆公司充分了解房屋的基础之上。特别是未销售的门面房,已经实际由原告长聆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出租,用于开办“肥肥超市”,既不可能存在消防验收的问题,也不存在销售的过户问题,更没有实际存在过户不成的损失发生。
与此同时,各方在签署《以房抵款协议》的过程中,各方自行约定的房价与“住建局价格”有出入。但以“住建局价格”否认各方自由的约定和市场的售卖,违反了意思自治和合同约定。况且,各方在约定房屋的单价和总价的过程中,赠送了相应的车位作为补充。根据所谓的市场价和“住建局价格”否认《以房抵款协议》的约定,应当遭遇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当然,恳请法庭特别注意各方在约定工程单价时,对工程单价的约定远高于市场单价。这也是各方在签署《以房抵款协议》的重要背景。
综上所述,尊敬的法庭:1,有介于当下建设行业的艰难现状,各方在签署合同之初都有对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做了特别的约定,被告九鲲公司也在工程单价方面做出了非常大的让步,如果原告长聆公司不遵守合同约定的行为得到了法律的认可,被告九鲲公司将不可能存活下来;2,对于抵款房的交付,被告九鲲公司做出了最大的努力,特别是为了严格执行保交楼的政策,如果被告九鲲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长时间被冻结,被告九鲲公司将不可能存活下来;3,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原告长聆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应当由被告九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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