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收养简史
发布时间: 2025-07-01

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前,对于收养成立的条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有收养的事实即承认收养关系。1992年-1999年,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此之外,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1999年至今,正式将收养登记作为各类收养行为统一的成立要件,未经登记,收养不能成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之前,一般情况下,有收养的事实即承认收养关系。事实收养又称私自收养,是指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而以父母子女身份共同生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历史遗留的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应按照收养关系建立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对社会公认以收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法通〔1993〕125号)》规定:“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中则区分不同情况提出解决事实收养问题的方案,通知中根据事实收养发生的时间分别规定了收养的效力。对于1999年4月1日,修正后的《收养法》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办理,主要内容为当事人以父母子女身份长期共同生活,且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消除的,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成立。对于1999年4月1日修正的《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事实收养,再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规定,基本内容为如果事实收养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可以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成立;事实收养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收养关系不成立。该通知明确了事实收养的相关问题,否定了1999年4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收养的法律效力,但同时规定了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事实收养可以办理收养登记。根据本条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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