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备合并之诉刍议
发布时间: 2023-01-29

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后,我们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梳理的诉讼请求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诉讼请求既要艰难的主张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又要对仲裁确认的保险待遇的计算错误进行更正。在民事诉讼上有这样的情况,在刑事辩护的过程中也存在这样的矛盾。一方面在做无罪辩护,另一方面又在强调具有自首情况或坦白情节。类似这样的“预备合并”的诉讼逻辑非常令人费解。今天给大家介绍一下预备合并。

一、概念及定义

预备合并之诉又称补充性诉讼请求、预备性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提出主位请求、备位请求,主位请求与备位请求处于相互排斥、不能并存的关系,主位请求获支持则无须审理备位请求。例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是: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采购合同》,即支付原告货款和利息;2,判令被告到原告指定地点提取剩余的货物;3,若被告不能继续履行《采购合同》,或法院判定认为不再继续履行《采购合同》,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之所以要提出预备合并之诉,主要是为了预防主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时,可以启用预备性诉讼请求。如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但若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则会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形下,原告若还要主张其他权利,则需另案起诉。如果我们在这个诉讼中提出一个预备性诉讼请求,如若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也有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就可以在同一个诉讼中彻底解决问题,这不仅节约了诉讼资源,还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现状及案例

预备合并之诉在我国现行法律上不存在明确的规范基础,具有立法上的缺失。这也造成各地法院对预备合并之诉的做法并不统一。研读法院判决,往往是了解法官观点的最佳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预备合并之诉的司法态度和裁判观点,对于各地法院、对于各行各业的法律人而言,无疑具有显著的指向意义。以下介绍两个支持预备合并之诉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原告主要诉请:1.请求确认袁何生为持有利达公司18%股份的股东,并责令利达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袁何生股东登记工作;2.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拖欠袁何生的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

最高法院认为,“……袁何生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认为袁何生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

案例二:(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原告主要诉请:1.确认金泥公司股东会于20141022日作出的决议无效;2.确认八一农场享有金泥公司增资的2404.2922万元资产对应的股权;3.判令金泥公司限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增资变更登记;4.判令金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最高法院认为,“……八一农场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八一农场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到,在最高法院的裁判中,有明确接纳并支持了预备合并之诉的案例。最高法院存在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的观点。但终极只是少数,在立案的实务之中,法院往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认定该类诉求不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而不予立案。除了法院的裁判,也有地方司法性文件中曾对这一概念或类似概念作出界定,主要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623日颁布)第2条规定:“预备诉讼是在同一诉讼中,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在主要诉讼请求得不到满足时的备位诉讼请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1122日颁布)第52条规定:“补充性诉讼请求,又称预备性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为了防止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事先就提出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就要求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被承认就不用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的情形……诉讼中不必要求原告必须选择一个请求提交法院审判,但判决必须确定具体”。

三、观点及争议

预备合并制度的内核符合与顺应于诉讼效率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原则。诉的预备合并从起诉上就给予了当事人多个选择,扩大了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这一来使得数个在法律上或者是在事实上有关系的诉可被合一审理,从而降低了法院的审理成本,有助于最大化地节省及最高效地使用司法资源;其次,使得数个有关系之诉能同时为法院所关注与审理,法院可以一次性地对比、分析与考察数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院对于一事不再理之适用问题上的混乱;再次,对当事人而言也利于实现其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轻其在具有多个不同之诉的前提下的诉讼负担。

预备合并之诉在我国有了一些司法实践,只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关的指导案例,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是混乱的。有的法院在审理的时候认为预备合并之诉是合法的,又有的法院认为其是不合法的。不可否认的是预备之诉具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适应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民事审判理念。

四、延伸和思考

除此以外,在刑事辩护的过程中,我们的“骑墙式”辩护策略也类似的效果。在刑事辩护实务中,律师在无罪辩护的前提下,“话锋一转”对量刑发表意见。一方面认为被告人无罪,另一方面又发表被告人存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等意见,这种辩护方式似乎无法自圆其说。但是,在目前我国无罪判决率极低的情况下,如果律师作无罪辩护时,不对可能存在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发表意见,则可能在法庭作有罪判决时,会忽略掉一些本来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这实际上也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在同一个案件中,辩护律师既作无罪辩护又作罪轻辩护,其实是没有障碍的。20201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正式颁布《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三款也指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问题的调查的,不影响作无罪辩解或者辩护。”由此可见,该意见明确了律师既可以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同时也可以为其作罪轻辩护。之所以有人质疑“骑墙式辩护”的不合理性,多是在于感官层面的初步理解,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没有理解辩护权的真正含义。

“骑墙式辩护”目的不在骑墙,而在于更有效地辩护。它不是一种矛盾的表述,而是一种智慧和策略,是法律所允许的辩护方式,亦是自然情理的当然需求,不应该成为一种诉讼阻碍或者异置为一种逻辑矛盾、辩护能力低下的不当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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