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东诉兰*福、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意见(一)
发布时间: 2024-09-03
尊敬的法庭,审判员:
重庆愙之律师事务所接受袁*东的委托,依法指派向兵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庭审。现结合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的答辩、举证及庭审焦点,提交书面的补充代理意见如下,恳请法庭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予以重视。
一、结合宝鹰公司举示的第1份证据及原告举示的第3、6证据来看,宝鹰公司根据书面合同确认的施工管理人员均没有参与项目的实际管理。
宝鹰公司与重庆恒大鑫溉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所确认的项目管理人员都购买了社会保险,但这些人都没有参与项目的任何签字。包括罗全欢、叶肖扬、程爱*洋和刘佳都没有在与重庆恒大中央广场东地块9#楼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任何文书上签字,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自己举示的全部证据复印件和原件,特别是开工文件和验收文件都没有这些管理人员的签字。宝鹰公司自称将该项目内部分包给了兰*福,而又拒不承认兰*福组织的兰*冲、兰*洋、史*鑫及朱*雪等管理团队签署的文件,这既不符合工程建设项目的现状,也违反了日常生活经验,是虚假陈述。况且,兰*冲也就宝鹰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提出了劳动仲裁,足以认定兰*冲参与了宝鹰公司的项目管理,并与兰*洋、史*鑫及朱*雪组成了该项目的实际管理团队。由兰*冲签署,由兰*福交付给原告的“经济目标考核责任书”均是代表宝鹰公司的职务行为。
二、史*鑫作为宝鹰公司的代理人签署的该项目有关的“结算费用表”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作为证明宝鹰公司拖欠工程尾款的证据。
宝鹰公司在质证中,不认可史*鑫是其工作人员。但是在其举证的过程中,向法庭出示的由宝鹰公司的代理人向宝鹰公司“借出来”的证据原件包里面,也有史*鑫签字确认的文书。原告向法庭举示的第4项证据也是宝鹰公司在前一次诉讼中举示。由此可见,宝鹰公司在举证和质证的过程中,对史*鑫作为其管理人员的否认、对4号证据的否认都应当遭到法庭的否定性评价。恳请法庭依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作为认定宝鹰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重要证据。
三、宝鹰公司举示的第3份证据中,有兰*冲、兰*洋和张*芳等人的签名确认,与第4份证据的张*芳签名一致。
宝鹰公司确认张*芳代表宝鹰公司在形成的“项目核算表”上的签字足以证明宝鹰公司向被告兰*福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但该证据没有兰*福的签字,也没有实际施工人的签字。宝鹰公司当庭提交的支付记录中,兰*福在2019年7月16日有在“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申请借款”,各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如果宝鹰公司以借支的方式在2019年8月1日支付了20万元,也与宝鹰公司举示的第7组证据中的编号为76页的“项目资金资金使用计划表”相符。值得法庭重视的是:该表有原告袁*东的签字,也有兰*洋、兰*冲、朱*雪等人的签字确认。由此可见:1,张*芳是宝鹰公司的员工,其签字确认的文件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2,原告袁*东通过签字捺印进行确认的文件成为宝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法庭应当依法确认袁*东与宝鹰公司建立了分包关系。
四、宝鹰公司的分公司印章虽然与登记备案的印章不具有一致性,但是不能否认原告袁*东与宝鹰公司建立分包关系的事实,不能成为宝鹰公司拒付工程款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户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兰*冲有向宝鹰公司主张工资,参与了该项目的管理;宝鹰公司也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项目资金资金使用计划表”支付过工程款;兰*福实际承揽了宝鹰公司大量的装饰装修项目,组织的兰*冲、兰*洋、史*鑫及朱*雪是宝鹰公司知晓的认可的管理团队。该管理团队具有代理权、代表权,具有合法授权的外*,且原告袁*东作为合同相对人存在合理信赖基础,“项目核算表”仍然是宝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宝鹰公司应当按照各方确认的结算文件履行支付义务。
此外,即便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宝鹰公司放任名下项目的实际管理团队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在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在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已经涉嫌犯罪,仍然应当对原告袁*东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1,宝鹰公司确认的管理团队没有实际参与管理;2,兰*福作为项目的总包方,其组织的管理团队签署的文件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3,特别是张*芳和史*鑫都是宝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的文件应当得到法庭的尊重;4,即便是宝鹰公司旗下的分公司存在非法刻制印章的行为,宝鹰公司仍然应当依法承担支付义务;5,即便是兰*福是实际施工人,宝鹰公司也没有任何支付凭证能够据证明其全面完成了支付义务,也应当在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6,原告袁*东在施工期间罹患了肺癌、鼻咽癌,为了项目的完工殚精竭虑,为了本案的审理四处奔走,依法收回项目的投资款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可见,原告袁*东的诉请合法有据,有宝鹰公司举示的证据予以支撑,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